第七条鞋类、服装类商品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,出现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质量问题之一的,消费者可选择退货、更换或者修理。退货时,销售者应当按发票或其他有效购货凭证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。
第八条鞋类、服装类商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,出现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质量问题之一的,消费者可选择更换或者修理。更换时,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更换同型号、同规格的产品;无同型号、同规格的产品,消费者不愿意调换其他产品的,销售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;换、退货时,对已穿着过的商品按本规定收取折旧费。
第九条在“三包”有效期内,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穿着的,销售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负责更换或者退货。换、退货时对已穿着过的商品按本规定收取折旧费(折旧时间应扣除商品修理时间)。
第十条鞋类、服装类商品在“三包”有效期内的日折旧率为商品发票或购货凭证价格的0.5%,折旧最高不超过原价格的30%。
第十一条更换后的鞋类、服装类商品,其“三包”有效期从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,由销售者提供新的“三包”卡或者在原“三包”卡上加盖更换章并注明更换日期。
第十二条“三包”期内承担包修责任的经营者,应当根据商品产地在省内或省外,分别自收到修理商品之日起10日或30日内修复(遇到法定节、假日修复日期顺延),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。
对修理的鞋类、服装类商品,应确保修理质量。如需改变原工艺进行修理的,必须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。
经营者应当在“三包”凭证上如实记录每次接受修理日期、维修所占用时间、修理部位等情况。
经营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修复,每延误一日,按商品发票或有效购货凭证价格2%的标准补偿消费者(补偿费最高不超过商品的价格),否则,消费者可选择换货。
鞋类、服装类商品的包修期应当扣除维修占用的时间,并按所扣除时间顺延“三包”有效期。
第十三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对鞋类、服装类商品质量有争议需进行检测或鉴定的,检测或鉴定所需的有关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,消费者提供相应的等额担保(或由双方约定),最终由责任方承担。
第十四条鞋类、服装类商品自售出3日内,未经穿着、不损不污、不影响再次销售的,可凭购货发票或其他有效购货凭证换货。
第十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实行“三包”,经营者可收费修理:
1.销售时标明有质量瑕疵的“处理品”或“等外品”的;
2.有关销售等凭证与其商品不符或者涂改的;
3.法律法规规定免除“三包”责任的;
4.消费者因使用、保管不当而造成损失的。
第十六条内衣、泳装、文胸等贴身穿着的衣物及袜类商品不属本规定调整范围。
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8年1月20日施行。